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70號
TYDM,113,訴,670,202503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胡丞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少年曾○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
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
109年4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於109年4月6日,
假冒檢警名義,向新竹縣竹東鎮之某不詳女性(下稱甲女)
詐欺其涉嫌犯罪須依指示交付金錢,再由少年趙○霖(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院109年
度少護字第871號宣示筆錄確定)於同日依少年曾○志指示,
新竹縣竹東鎮向受騙之甲女拿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
趙○霖向甲女取得贓款後,本應將贓款上繳予曾○志,惟竟將
贓款侵占入己。而少年曾○志為向少年趙○霖追討上述贓款,
與乙○○、邱繼陞(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93號判決確定)、少年張○鈞(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
度少護字1036號宣示筆錄確定)、少年郭○綺(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110年
度少護字第178號裁定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曾○志先獲知少年趙○霖可能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點後,為使趙○霖交出贓款,於10
9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與不知情之彭宥恩一同至上述地點
外等候,俟少年趙○霖出現時,少年曾○志邱繼陞、少年張
○鈞、少年郭○綺彭宥恩等人遂上前圍住少年趙○霖,由少
曾○志邱繼陞出手將少年趙○霖拉往附近巷內,少年郭○
綺、少年張○鈞則隨行在側,少年曾○志趙○霖交出身上贓
款餘款數萬元後,隨即通知乙○○乘車前來押解少年趙○霖
少年趙○霖因見渠等勢眾而不敢抵抗逃脫,只好依少年曾○志
要求上車,少年曾○志遂與乙○○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少年趙○霖
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22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隨後,少年曾○志打電話予少年
郭○綺,指示少年郭○綺夥同邱繼陞少年張○鈞等人至本案
房間協助看顧少年趙○霖,少年郭○綺遂與邱繼陞少年張○
鈞一同至本案房間與少年曾○志會合。復在本案房間內,由
少年曾○志指示少年趙○霖以手機聯絡家人籌錢給付贓款金額
,少年趙○霖見對方勢眾而不敢不從,只好依指示以手機打
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少年趙○霖之父趙○平稱自己在外欠款,趙
○平知悉少年趙○霖係因詐欺黑吃黑糾紛遭帶走遂報警處理。
少年曾○志及乙○○為躲避警方追查,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接
續犯意,隨即將少年趙○霖帶至少年曾○志及乙○○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拘禁,並持續要求少年趙○霖傳送訊息向
趙○平要錢,嗣於109年4月18日上午,少年趙○霖趁少年曾○
志及乙○○入睡之際,偷偷逃離該處而返家。
二、乙○○、甲○○與少年曾○志少年王○(93年11月,案發時未滿
18歲,另案移送至少年法庭先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王○於109年6月6日晚上某時假意約
少年趙○霖出來喝飲料,少年趙○霖因而於同日23時12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社區樓下,再由乙○○、甲○○與少年
曾○志隨即強押少年趙○霖上車,王○亦隨行在側,並於中途
先下車離去。隨後少年趙○霖被帶至少年曾○志及乙○○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住處拘禁。嗣少年曾○志要求少年趙○霖
錢出來,少年趙○霖打電話向其姑姑稱自己欠錢,少年趙○霖
之姑丈李○德即要求乙○○、甲○○與少年曾○志當面說明,乙○○
、甲○○與少年曾○志即於109年6月7日18時至19時許,帶少年
趙○霖至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之社區樓下,並向李○德謊稱
少年趙○霖積欠賭債,要求李○德代為清償,惟遭李○德拒絕
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並要求少年趙○霖留下,乙○○、甲○○與
少年曾○志始倖然離開,少年趙○霖始得脫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
郭○綺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趙○平趙○霖
警詢、少年法庭、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承勛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曾○志、王○於少年法庭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余若
瀚於少年法庭中之證述、李○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55-62、113-115、127-129、167-169、177-179、1
87-189、191-193、219-221、225-227頁、本院少護字卷第9
-11、35-37、39-41、43-49、51-54、135-147、149-153、1
65-173、201-202、225-229、255-258、261-264、279-283
、303-313、316-323、331-334、365-374、381-386頁、本
院少調字440卷第27-3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3-87頁、本院
訴字卷第75-88、105-115頁),並有訂房紀錄表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手機LINE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本院110年3月3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少護字卷第61-63、65、67-78、321-32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本件行為後,
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
犯罰之。」,因被告乙○○、甲○○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
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與另案被告少年曾○志邱繼陞
少年張○鈞、少年郭○綺等人間,被告乙○○、甲○○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少年曾○志少年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案共犯少年曾○志張○鈞、少年郭○綺、王○及被害
趙○霖於行為時固均未滿18歲,然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共犯
及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少年曾○志為向被
害人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他人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
,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
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且
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節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與少年曾○志郭○綺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趙○霖 ,因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抗 辯係受少年曾○志委託向少年趙○霖催討債務。對此,證人即 被害人趙○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的確有將應交與曾○ 志之贓款55萬元侵吞等語(見本院少護卷第165-173頁), 堪認被告乙○○所辯,係幫忙少年曾○志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應 屬可信。是被告乙○○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親友 償還債務,既係基於受託討債之目的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