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濬豪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乙○○、丁○○夫妻2人之媳婦,戊○○因與丈夫徐常益共
同經營之仟峻企業有限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向甲○○借款,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在甲○○指
定之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未經乙○○授權,以乙○○之名義,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之
本票1張(下稱A本票),且在A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乙○○
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
。
㈡、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在仟峻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營業處所內
,未經丁○○授權,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B本票),且在B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
保,足生損害於丁○○。嗣經甲○○持上開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戊○○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表明願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甲○○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附表所示A、B本
票之所有人,而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須沒收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印文,本院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參與
人即第三人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至6頁、第59至63頁、第77至81頁、本
院卷第205至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偵訊
時所述(見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徐常益於偵訊時所述(
見他卷第79至81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當庭簽署「乙○○」、「丁○○」簽名之筆跡、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被告及被害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
簽名筆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頁、第94頁、第110頁、本
院卷第210至2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
㈡、訴訟參與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
,惟均無調查之必要:
1、關於向陽信銀行調取乙○○所有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間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向華南銀行調取丁○○所
有之不動產於96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此可證明被害人乙○○、丁○○均
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而借款之需求,乃自行同
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有授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之事
實,然是否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同意提供所
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情,與是否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簽發
本票為不同之事實,無必然之關連,縱使乙○○、丁○○確有申
辦貸款、設定抵押,亦無從據此推論其二人是否同意被告簽
立其等署押而簽發本票,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
卷宗及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宗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
張此可證明該案所涉之支票2張為被告與被告之女徐佩綺簽
發交付予李哲宇,與訴訟參與人甲○○無關,且該案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云云,然查依訴訟參與人釋明之待證事實,所聲請
調閱之偵查案號所涉支票與本案本票並非同一,簽發日期亦
與本案不同,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且被告是否有另案涉犯誣告情節亦與本案
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3、關於聲請傳喚乙○○、丁○○、徐常益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
此可查明本案真相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傳訊,證述內容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乙○○、丁○○之
署押行為,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即於112年11月27日9時10分
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而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
報告書、詢問筆錄存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第5至6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查被告本案係因仟峻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為求甲
○○為其處理債務,乃以被害人乙○○、丁○○之名義簽發本票2
張以為擔保,面額共計582萬元,所簽發之金額非微,且有
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影響社會秩序及
票據之正確性非輕,再者,被告雖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尚未與
收受本票之甲○○達成調解,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被害人乙○○、丁○○之
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作為與甲○○間借款之擔保,使被害人
2人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
易安全,所為顯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
被害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現在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先生、女兒、
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209頁、第42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所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偽造之署押,已因票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署押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張,為經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282萬 110年5月31日 乙○○ 見他卷第94頁 2 CH0000000 300萬 110年8月23日 丁○○ 見他卷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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