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宥(原名許睿甄)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丁○○」部分沒收。
事 實
丙○○與丁○○係父女關係,丙○○向戊○○購買商品及課程而積欠約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甲○○則為戊○○所經營店家之投資人,丙○○
因遲未清償債務,遭戊○○、甲○○追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
署押,使丁○○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後,交予戊○○、甲○○行使之,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嗣甲○○
於對丁○○聲請本票裁定,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戊○○、甲○○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之匯款交易截圖、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含有詐欺性質,如
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即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之本票係為擔保債務,亦即該本票本身之價值,且告訴人
戊○○、甲○○亦未因此免除被告之債務,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或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丁○○」之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擔保債務之犯意,接續偽造有價證券2
紙,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擔保其積欠之
債務,事前未經其父丁○○同意而盜開本票,此與大量偽造有
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
間,且其父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不再追究本案犯
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
),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及背景,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積欠之債務,冒
用其父丁○○名義簽發本票,使其有遭受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
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丁○○
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自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 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揭緩刑要件,本院審 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雖未賠償告訴人戊○○、甲○○,惟揆諸前揭意旨,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時,法院可考量前揭因素本於職權自由裁量,是否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縱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判斷,然仍 須參酌各種情形,而非唯一考量因素,審酌告訴人2人雖因 執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受有不得行使票面權利之損害,然其 等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並非基於被告犯行所生,而係民事借 貸關係而來,故被告縱未清償積欠之債務,尚難逕為犯後態 度不佳之認定,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對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所欲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輕,已如前述,綜合以上各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 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 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 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
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人「 丁○○」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其所簽發部 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至本案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丁○○」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丁○○之署押,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 丁○○ 110年11月17日 WG0000000 60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丁○○」署押1枚 2 丙○○ 丁○○ 110年11月17日 WG0000000 10萬5,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丁○○」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