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古語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語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古語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古語瑄出
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
警察拘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
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具保
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