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若妍(原名謝凱童)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即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若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參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若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就受刑人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1、1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8所示得易
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受刑
人經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6月12日,且附表編號17、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此部分符合
併合處罰之規定,亦應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
所處刑期總和)及法定刑度上限之有期徒刑30年;參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為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13.95(計算式:
30月÷215月≒0.1395),以及如附表編號5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
之76.19(計算式:32月÷42月≒0.7619),採取中間值給
予刑罰折扣;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
,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謝若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