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泰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6、
8至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
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