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楠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第一審裁定,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年
10月確定,惟就罰金部分未為裁定,爰函請本院就罰金部分
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
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
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或 補充裁定。
四、經查:
⑴、本件受刑人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業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理由詳見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
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惟尚未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 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