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05號
TYDM,113,簡上,70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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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簡易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列記載之「本院審理之自白」更正為
「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冰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告訴
任中欽當面辱罵我更難聽,導致我才會傳LINE回擊對方,
只苦於沒有證據,無風不起浪,請法院能公平評判,我心有
不甘,我是被侮辱的,請從輕諒解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
、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
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
得指為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起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徐銘韡、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冰雪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冰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在公 司群組上所傳送之「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容係就其應



領薪資有所爭議,尚不涉人身攻擊之公然侮辱,此部分不構 成本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其餘傳送之構成公然侮 辱之文字屬接續犯實質一罪,是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審酌被 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 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調 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為 中低收入戶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陳雁琦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琦前為漢陽保全公司之機動人員,因與主管任中欽間有 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1分許止,在該公司 有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暱稱「Chen Yanqi」傳送訊息



辱罵任中欽「任啥小就是畜生」、「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 ,無恥」、「老任就是出爾反爾,把保全當狗罵,智商低到 不行,動不動就威脅保全,無恥之極」,足生損害於任中欽 之名譽。
二、案經任中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雁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因為任中欽就是 這種人,我不是當面對他講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任中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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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