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祺珍(原名張志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認為酒測過程不合法,一開始酒測時酒測
機壞掉,吹到第3次員警才幫我換酒測機的吹嘴,但這次我
吹不到2秒,也還沒用力吹氣,且未聽到酒測機「嘟」一聲
,就被員警拔出來且說我酒駕,我當天有跟員警反應要重吹
,我沒有證據,但員警有密錄器,請還我清白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無非係根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
祺珍(下稱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而為判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經核原確定判
決所為論斷及認定被告有罪,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然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調取當日酒測之密錄器畫面所示,酒測機並無故
障之情形,酒測過程因聲請人前3次吹氣時均因吹氣不連續
而無法酒測,直至聲請人第4次吹氣時,因酒測機顯示吹嘴
遭汙染,故經員警更換全新之吹嘴讓聲請人進行第4次之吹
氣,且本次吹氣因聲請人吹氣有連續,酒測機發出「逼」聲
後顯示聲請人之酒測值為0.33MG/L等情,有卷附員警密錄器
光碟在卷可佐。復觀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聲請人係親自
於該文件上簽名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觀諸
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曾訊問聲請人「警方測得你的酒測值
為0.33MG/L,有無意見?」,聲請人答「沒有,是我親吹及
簽名。」等節,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見本件檢察官於偵
查中亦賦予聲請人指摘酒測過程有無違法之機會,聲請人並
未提及酒測過程有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及之違法之處。本
院綜合前揭事證,並審酌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之意見,
認聲請人上開所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