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宣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培根蛋沙拉飯糰 1 2 約翰走路威士忌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0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下午1時7分許,在孫采苓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上興門市,徒手竊取架上所陳 列販售之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84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僅結帳貨 到付款之包裹,即離開該店,嗣經孫采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采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宣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拿取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之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帶小孩到超商內,有點慌亂才只有結帳包裹 ,我沒有拿取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采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署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GOOGLE地圖截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於檔 案時間00:00:08時,伸手拿取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於檔案 時間00:00:12時,被告往洋酒區貨架方向走,畫面經放大後 ,可清楚辨識被告左手確實持有該飯糰,於檔案時間00:00: 15時,被告左手拿著該飯糰,右手將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 拿起直接放入隨身提袋內,於檔案時間00:00:28至00:00:32 時,被告走至櫃台處向店員詢問包裹區方向,並於檔案時間 00:00:33時,走向包裹區方向,將手伸入提袋內翻找,將該
飯糰放入隨身提袋內,同時自隨身提袋內取出橘色錢包,於 檔案時間00:00:41時,被告將包裹取出,持之前往櫃台結帳 ,被告結帳包裹時,未將隨身提袋內之培根蛋沙拉飯糰1個 、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取出結帳,即離開該店等情,有本 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