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415號
TYDM,113,桃簡,2415,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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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
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
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
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判處刑責,而上訴人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
正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本件上訴人
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狀至遲應於同年2
月3日到達本院(上訴人於法務部○○○○○○○執行中,該監所地
址為雲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在途期間為1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後,期間末日
即同年2月3日,該日並非假日)。然上訴人卻於同年2月11
日始向當時所在地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有該監獄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供稽(本院卷第53頁),上訴狀於同年2
月13日始送達本院,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章戳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縱依上開規定加計2日在途
期間,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亦已逾上訴期間,是依首開
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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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