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3年度,363號
TYDM,113,桃原交簡,36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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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強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0月6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飲用米酒,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桃
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豐德路33巷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且前於97、98、112年間已個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包含聲請意
旨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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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