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
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
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黃達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澤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南祥路102號前欲路邊臨時停車時,本 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 肩,適有林凱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 向右後方沿外側路肩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凱琪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挫傷等 傷害。嗣黃達澤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達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親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光碟1片、影像擷圖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黃達澤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 人林凱琪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