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13年度,4號
TYDM,113,智附民,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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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雨璇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昭堂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標權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
、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1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bang_bang_chang」,佯
以真品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致原告周
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元購買該商品1只,原告即先後匯款5萬元、12萬
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原告收受上開商品,經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INSTAGRAM帳號「bang_ba
ng_chang」,佯以真品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
訊息,致原告周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約定
以17萬5000元購買該商品1只,原告並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
價金,惟被告卻交付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予原告
等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而以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
本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
其受有17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
於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7
萬5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智附民卷第
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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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