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光輝因不滿乾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隆公司)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地號工地施工時發出噪音,與乾隆公司之
負責人林蓁妤發生爭執,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致欲進入上開工地
之吊車、貨車等均無法出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乾隆公司自
由進出工地以施作工程之權利,林蓁妤與之溝通無效,遂於1
12年10月6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乾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時表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屬傳聞證據等語,惟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係證人吳芳逸之LINE對話紀錄,核屬書證
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且證人吳芳逸
亦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故該對話紀錄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乾隆公司工地門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車輛故障,所以暫時停放
於工地前,因沒錢維修,故未請吊車拖走,惟有於112年11
月間請朋友蔡明宏幫忙一起將車輛往前推一些,以方便工地
施工,車輛停放期間,工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
地後方亦有出入口,父親於112年10月24日病逝,結束治喪
後,於113年2月2日已請拖吊業者將車輛移走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工地之門口,林蓁妤於112年1
0月6日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蓁妤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輛停放於工地
門口之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另證人林蓁妤雖於審理時
證稱:我於112年10月報案前約3個月至半年,被告就將車輛
停放於工地門口等語,惟此與證人林蓁妤於警詢時所證:11
2年9月12日8時許,工地主任到場發現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
等語明顯不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依被告審理時所述
,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此
部分應係證人林蓁妤記憶有誤所致。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時係
辯稱:因為車輛引擎故障無法發動,所以我暫時將車輛停放
於該處等語,而依據證人林蓁妤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被告車
輛係緊靠停於工地大門口前,車輛無歪斜停放情形,顯見被
告係自行駕車停於工地前,倘若被告引擎突然故障,車輛自
應臨時熄火停於道路上,豈可能整齊停妥於路旁且適阻擋工
地之出入口,又被告既能順利駕車停放於工地門口,該車豈
可能於停放妥當後,無故故障突然無法發動駛離,是被告所
辯,實難採信。再者,倘係故障所致,被告既無妨害乾隆公
司自由之犯意,自應迅速聯絡告知乾隆公司其發生意外且無
資力覓得拖吊業者移置車輛,而與乾隆公司協商如何處置,
拖吊費用對建設公司而言並非鉅款,無法順利施工,影響反
而較大,倘被告同意,亦可由乾隆公司代墊款項移置車輛,
俟被告有資力時再還款予乾隆公司,詎被告直至112年10月6
日證人林蓁妤報警處理為止,均未主動出面負責處理。況證
人黃文彬於警詢時證稱:AXK-5731號自用小貨車我在109年
就借給堂哥黃光輝使用,我沒有備份鑰匙等語,且證人林蓁
妤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2日,有會同建管處人員至被告
住處會勘,我請被告移車,被告說他不是車主,會幫我聯絡
車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及車子壞掉等語,被告就此亦供
承:林蓁妤於112年9月22日跟我說麻煩我把車子移前面一點
,我跟她說我不是車主,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車子壞掉等語,
證人林蓁妤當面向被告要求移置車輛,被告竟迴避係其所為
僅強調其並非車主,此益徵被告所辯車輛故障云云,純係被
訴後之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當時之房東吳芳逸
曾傳送訊息向證人林蓁妤表示:老闆娘早安您好!我要跟妳
說的是,黃光輝叫我跟他連手一起去法院告妳們的,說妳們
工作吵到他們沒辦法住沒辦法睡覺的,我是跟黃光輝說大事
化小事小事化無事的,黃光輝說跟妳們告下去,有可以整整
賠了壹佰萬元的錢。含跟我租的房租都叫妳們賠償等語,有
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參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第183頁),
且證人吳芳逸亦於審理時證稱:傳給林蓁妤的對話內容是黃
光輝親口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係因噪音問題,心生
不滿,而將車輛阻擋於工地大門前,經警詢問調查後,始謊
稱車輛故障云云,企圖脫罪。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3年1、2
月間與拖吊業者之對話紀錄,且表明112年11月間有與友人
蔡明宏將車往前推一點,惟被告係為警詢問偵辦後,始有推
車及要求拖吊業者拖吊之舉,證人蔡明宏於審理時亦證稱:
是黃光輝請我幫忙推車,我沒有檢查車輛,不知道車輛有無
故障等語,均無足證明被告車輛確有故障或確於112年9月間
即發生故障情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車輛停放期間,工
地仍可施工以堆高機移動材料,工地後方亦有出入口,並提
出工地後方照片為證,惟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工地門口,乾隆
公司進出之權利即有不便而遭妨害,自不以進出權利完全遭
剝奪,始得以強制罪相繩被告,況就此證人林蓁妤於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的車輛擋住門口無法進出,只好在後面承租一
塊地,所有的進出料都用吊車吊進出料等語明確,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行為惡
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損害
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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