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簡字第1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萬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沙金擺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順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青采檳榔攤,以不詳之方式攀爬至該建築
物2樓後,再踰越該建築物之2樓窗戶進入建築物內梁興豪平
時使用之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梁興豪放置於衣櫃之大衣口袋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玻璃櫃內之沙金擺件1個(價
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梁興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113年度易字第
1753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
第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26
06204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
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
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案發地點,為
青采檳榔攤之2樓區域,且本案係發生於青采檳榔攤非營
業之時間,1樓大門處於無法開啟之狀態,參以被告於審
理中又自承係爬進2樓進入偷竊,且自卷內證據亦可見2樓
窗戶邊有鞋印及擦抹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37頁至第44
頁、第45頁至第88頁),堪認被告係踰越2樓窗戶進入本
案地點行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踰越建築物之窗戶,入
室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況此種犯罪手段顯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所
損害;(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並無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三)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為家庭看護、木工、
月薪大約1萬左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
1753號卷第57頁),並考量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60000元、沙金擺件1個之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