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權(原名郭仲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AE000-H1123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家族共
同經營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美容店(地址詳卷)。丙○○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該美容店內,利用交付甲
物品之機會,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
,先徒手碰觸甲 腹部後,接續以手勾住甲 脖子靠近甲 ,
旋親吻甲 臉頰及嘴唇,並徒手觸摸甲 之腰部、臀部,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
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
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其與甲 家族共同經營美容店,於前揭時、
地,交付物品與甲 時,其有以手碰觸到甲 腹部、臀部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想親吻甲
,但沒有親到,我碰到甲 腹部、腰部,是因為甲 有便秘
的困擾,我教甲 如何按摩緩解,另外我是不小心碰到甲 的
臀部,並非有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 家族共同經營美容店,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利用交付甲 物品之時,對甲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甲 於警詢、
偵查時指訴及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頁、21至27頁
、73至74頁,易字卷第79至84頁),復有該美容店內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
至91頁、偵卷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未親吻到甲 ,基於幫助甲 緩解便
秘問題,才會出手碰觸甲 腹部,且係不經意之舉動才
會觸碰到甲 臀部云云。然查:
1、甲 於警詢時指訴:當天案發時,我在美容店拖完地
準備回到一樓店面時,在一樓洗頭區與廚房間的走
道遇到被告,被告將我擋下來說要拿酵素給我,說
我的腹部很脹,接著就用手觸碰我的下腹部,被告
接著拿出酵素給我要我說謝謝,就立刻用右手繞過
我的後頸部,靠近我強吻我的嘴唇,持續了幾秒,
我有閃躲並且推開被告想要離開,我離開的過程,
被告還趁機拍打我的臀部,造成我心理很不舒服等
語(見偵字卷第18頁、22至25頁);再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在112年5月22日下午時,在我家人經營的
美容店裏,先說我的腹部很脹就摸我的肚子,接著
從我後方勾住我的脖子強吻我,我有推開被告想要
離開,被告又摸我的屁股等語(見偵字卷第73至74
頁)。
2、再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美容店內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12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與卷附擷圖與文字說
明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8至40頁、第43至67頁
)。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
,於交付甲 物品之時,確有先徒手碰觸甲 腹部,
以手勾住甲 脖子,旋親吻甲 臉頰及嘴唇,並徒手
觸摸甲 之腰部、臀部之行為,是甲 所證被告突然
觸摸腹部、親吻、碰觸其之腰部、臀部等情,顯非
無據,且觀察甲 見被告靠近親吻時,旋即將頭部向
後方牆壁靠、轉動頭部閃躲;並立即掙脫離去該地
點之過程,亦可證被告突然以手部勾住甲 脖子並親
吻甲 、碰觸甲 腰部、腹部、臀部之肢體動作,甲
確感驚嚇、錯愕。從而,甲 所述既有上開證據足以
補強,應值採信。
3、至被告所辯:我與甲 互有好感,我在5月16日時就
有親吻過甲 了,她感覺很舒服,不可能感覺我對她
性騷擾云云。惟觀察被告所提出其與甲 母親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述「甲 感覺很舒服、氣
氛很好」乙節,均為被告自問自答之內容,並非甲
或甲 母親所回覆之對話內容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
甲 母親、於莫○家族群組內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
參(見不公開偵字卷一第173至175頁、不公開偵字
卷二第3至5頁),足見被告所辯其與甲 互有好感乙
節,並非真實,被告以通訊軟體單方對話內容,營
造自我感覺良好之情狀,作為卸免罪責之抗辯,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
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觸摸」,本不以徒手觸摸為
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碰觸被害人
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查
被告與甲 僅為出資者與員工之一般關係,被告於交付
物品與甲 ,在甲 無防備之情況下,以手觸摸甲 腹部
、以手勾甲 脖子、親吻甲 、以手碰觸甲 腰部、臀部
,則依社會通念,並參酌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
被告所為當屬前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三、被告上開碰觸甲 腹部、腰部、臀部、親吻甲 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出資者與員
工關係,且被告年長甲 近30歲,原應係為基於豐富人生閱
歷之角色,教導、提拔後輩之人,竟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之觀念,以上開方式破壞甲 關於性之寧靜、和平狀態,造
成年紀尚輕之甲 心理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另被告否認犯
行,以其與甲 具曖昧關係、甲 很舒服、不經意碰觸甲 云
云置辯,更造成甲 第二次傷害,再被告迄今未能與甲 達成
和解或取得甲 之諒解,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
,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洋酒、茶葉批發買
賣,月薪約五至六萬,已婚、小孩均已經成年,沒有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監視器勘驗結果紀錄
(一)檔案名稱:KNRN4363 (二)地點:被害人經營之美容工作室。 (三)勘驗結果:彩色畫面無環境音及對話交談聲,影片開始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2 03:10:58PM(以下僅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影片全長32秒。影片中有一身穿白色上衣、短髮、背對監視器鏡頭之男子(即被告,下稱被告)及一名女子(下稱甲 )。 1.於03:10:58,被告微微傾身、將頭左側靠近甲 2.於03:10:59,被告以嘴巴靠近甲 嘴巴,甲 有向後退閃躲之舉動,被告跟隨甲 向後退的方向前進,被告並有將右手往上舉起之動作; 3.於03:11:00,甲 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閃躲,被告繼續跟隨甲 移動之方向移動,並將右手搭上甲 之後背及後頸; 4.於03:11:01,被告將臉貼近甲 之臉,右手摸甲 後頸; 5.於03:11:02,被告以嘴親吻甲 ,甲 上半身往後傾斜; 6.於03:11:03,被告及甲 臉部分開,被告右手往後移動並離開甲 上半身; 7.於03:11:04,被告將右手移動至甲 腰部,甲 往前移動,被告亦轉動身體,右手持續放在甲 之腰部,頭部並持續靠近甲 ; 8.於03:11:06,被告離甲 之距離小於一個腳掌,上半身挺直後往後方移動,甲 拿起一個盒子; 9.於03:11:07,被告上半身再度往甲 方向靠近; 10.於03:11:08,被告右手舉起比向門外之方向(離甲 背部約一個手掌之距離); 11.於03:11:10,被告又朝甲 靠近; 12.於03:11:11,被告右手放置於甲 腰側處; 13.至03:11:13,被告將手移至甲 臀部,並持續三秒; 14.於03:11:14,甲 動手將門推開,被告將右手收回; 15.於03:11:15,被告左手舉起並以食指比向門外; 16.於03:11:16,被告以左手食指推門,將門關上,另舉起又手以食指碰觸甲 右手手腕處,被告上下比劃自身腹部位置,並有傾身向甲 方向之動作(甲 靠著畫面右邊的牆); 17.於03:11:24,被告將右手手掌放置於甲 左手上臂; 18.於03:11:25,被告以右手食指觸碰甲 左腰後側; 19.於03:11:26,被告右手移置甲 左腰腰側; 20.於03:11:27,甲 往前移動身體,被告以右手三指觸碰甲 後頸與右肩膀連接處; 21.於03:11:28至03:11:29,被告以右手捏了甲 前開部位2下; 22.於03:11:29,被告以右手手掌拍甲 臀部2下; 23.於03:11:30,甲 推門離開,被告轉身往後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