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泡麵壹碗及品客洋芋片壹罐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15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環興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朱珈臻所管領之泡麵1
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朱珈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魏伯翰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應該不是我,我沒有去那間超商等語。
二、經查,有一身著藍色上衣、黑底、灰色袖子外套、黑色長褲
、後腦杓頭髮烏黑濃密,站立時之側臉可見嘴巴微開、雙腳
呈現外八步態之男子(下稱甲男)於前揭時間至統一超商環
興門市內竊取由告訴人朱珈臻所管領之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
片1罐,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在卷,並有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可資佐證,是甲男有至統一超商環
興門市內竊取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81號案件(下稱前案
)於112年11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身著黑底、
灰色袖子外套至統一超商廣成門市行竊,有前案之刑案現場
照片10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前案112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我
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於前案113年4月2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此時為在監狀態)再為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75頁),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堪認於前案身著黑
底、灰色袖子外套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
㈡又被告於前案身著之外套,與本案至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竊取
泡麵、品客洋芋片之甲男相同,而被告於前案無論係髮型、
五官等樣貌均與本案甲男極為相似,且前案(112年11月13
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僅相距數天,被告之樣貌於此短短數
天應無劇烈變動之可能,佐以檢察官當庭拍攝之被告身型照
片4張(見偵緝字卷第95頁),可見被告後腦杓頭髮亦烏黑
濃密,且由被告站立之側臉可見其嘴巴微開,站姿呈外八狀
態,此些特徵均與本案甲男相符。再者,被告於前案竊取之
物為貝納頌拿鐵1瓶及品客洋芋片1罐,更與本案竊取之物部
分相同,足認本案甲男應為被告本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長期精神狀態不穩定,故會就非其所為之案
件坦承犯行,但現在入監後精神狀況較為穩定,故可以清楚
答辯,然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時,即為否認之答
辯,反係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犯行為與前案警詢
相同之自白,而斯時被告早已入監約數10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可
憑,顯見被告就個案之答辯實未因其是否入監而有所不同,
是被告辯稱甲男非其本人,或其於前案之自白係因精神錯亂
所為等語,均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無人需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