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金珠與顏鴻傑同為桃園市龍潭區復興路76巷內之住戶,戶不相
識,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7時許,二人均在桃園市龍潭區復興
路76巷口倒垃圾,陳金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持伸縮窗簾桿
毆打顏鴻傑之背部,致顏鴻傑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珠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顏鴻傑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有發生這
件事,時間是7點多丟垃圾時,我拿的是活動式窗簾桿,因
為告訴人衝向我,我叫他不要過來,但是他一直要衝過來,
我告知他再靠近我就打下去,我想打他,可是他一手抓住我
的窗簾桿,搶下窗簾桿折斷,所以我沒有打到他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復興路76巷口
發生肢體衝突,業據被告坦認,而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許
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案,提出伸縮
窗簾桿1支供警員拍照,並於同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
經診斷為後背挫傷等情,有伸縮窗簾桿照片、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0744
號卷【下稱偵卷】第25、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被告在倒垃圾手上拿1支棍子,
因為倒垃圾人很多,當時我丟完垃圾準備要回去,我與被告
完全不熟,有見過沒有講過話,我連她的名字我都不知道,
她看到我就無緣無故罵我,我不想理她,她講話很不客氣,
我跟她說夠了,她就很不爽說不然你想怎麼樣,我回答「我
不想幹嘛、妳拿著棍子妳想怎樣」,她說「你不要靠近我」
,我回「我幹嘛靠近妳」,她就開始揮棍子,整條路大家在
閃她,因為我回家要經過那條路,她可能認為我靠近她,她
說「你再靠過來我就打你」,她就開始亂揮打我,我怕我老
婆被打,我就轉身被打1次,我本來想把她的棍子搶過來,
我老婆抱著我我被打2次,我老婆放開我,我把棍子搶過來
,我把棍子凹了一下丟在地上,不要讓被告繼續拿那個棍子
,被告就走回去她的住處,後來我就把她的棍子撿去警察局
,警察叫我先去驗傷,驗傷完我就帶著驗傷單及棍子到警察
局,我們那條巷子幾乎每天固定會倒垃圾,當時證人林鳳珠
在場,證人鄭增勳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至47頁)
;證人林鳳珠到庭結證稱:112年8月1日晚間7時許,我在桃
園市龍潭區復興路76巷口要丟垃圾,突然聽見說有人被打,
我就看到被告拿棍子打告訴人後背,巷口一堆人都看到,我
有聽到告訴人的太太說不要吵、不要打,告訴人要搶被告的
棍子,我與告訴人僅係鄰居而已,當天我有看到證人鄭增勳
出來丟垃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至53頁);證人鄭增勳到
庭結證稱:112年8月1日晚間7時許,我在桃園市龍潭區復興
路76巷口,我出來倒垃圾,在現場看到告訴人被被告以棍子
打背後,我只看到打一下,告訴人怕被告打到他的臉而閃開
,所以打到告訴人的背部,告訴人沒有反擊,把長條物拿下
擋住,我們也怕危險,怎麼會靠近確認,只知道看了一下大
家就走開,我在警詢時表示被告那幾天倒垃圾都攜帶棍子確
實如此,她從家裡出來倒垃圾,拿著棍子一直在手上甩,那
時候她整天拿著棍子在甩,我們住同一條巷子,丟完垃圾要
回頭走,被告是最後1個走出去倒垃圾的人,我們會碰頭,
怎麼會說告訴人走向被告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至57頁)
,審酌證人林鳳珠、鄭增勳與被告、告訴人均僅係同巷內住
戶,並無特殊情誼關係,雖證人林鳳珠曾於105年間遭被告
毆傷,然此情應不致使其甘冒偽證重罪之刑責,而故意誣陷
被告,又證人鄭增勳係被告於偵訊時以住所地址表示該處住
戶為在場人,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查訪並通知證人鄭增勳製作警詢筆錄
,亦可認其並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動機,核以其等分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證述之事實與前揭證述均相符,是其
等證述當屬可採;互核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是分別
在走向巷口倒垃圾及丟完垃圾返回巷內住處時碰面,而被告
在倒垃圾時即手持伸縮窗簾桿,且被告確實持伸縮窗簾桿之
長條物毆打告訴人,並非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始持以作勢
毆打告訴人未成而被搶走伸縮窗簾桿等情,足堪認定,是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有毆打該巷內住
戶之犯行,竟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倒垃圾
時相遇,即無故持伸縮窗簾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
部挫傷之傷勢,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
,態度欠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伸縮窗簾桿1支,未據扣案,客觀上 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