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336號
TYDM,113,審金訴,333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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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燕黎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燕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魏燕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詳偵
卷第75頁、本院卷第62、68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聯
絡的對象只有「秦衛平」(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iping
Qin」)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Wei
ping Qin」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知悉「Weiping Qin」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
Weiping Qin」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
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62、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多次轉匯、
提領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屬密接,自該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Weiping Qin」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Weiping Qin」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Weiping Qin」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
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
色分工,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皆有遵期履行調
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詳本院卷第63、71至7
2、73至7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其自陳是單親家庭、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63、69頁),惟查被告前曾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3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
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轉匯、提領本案之詐欺款項,固為其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購買等值
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
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
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1號  被   告 魏燕黎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燕黎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2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Weiping Qin」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收取被 害人款項使用,並與「Weiping Q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1日透過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林美 蓉,林美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2時5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 後魏燕黎旋即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並用 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二、案經林美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燕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必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有將27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進而有將27萬元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Weiping Qin」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收款並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有用於收取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之27萬元並且經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105年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57、2425、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再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 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用廣播電信網 路管道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Weip ing Q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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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