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1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宋旻儒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6、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宋旻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宋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宋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係依「高啟勝」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
收款,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
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
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
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許玉芳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
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
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高啟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76、82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許玉芳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
與告訴人許玉芳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收取金額之2.5%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是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4萬2,750元(計算式:171萬元×2.5%=4萬2,750元),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宋旻儒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上 開損失171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雖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且被告宋旻儒所應賠償金額已逾與其犯罪所得,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 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
確保,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許玉芳因受詐騙而交付之17 1萬元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勝」,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高啟勝」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 被 告 宋旻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為暱稱「高啟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宋旻儒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負 責領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車手」 及「取簿手」,再將取得之贓款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之成員。
二、宋旻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掩飾並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以電子通訊LINE「台股分析群組」對公眾 散布假投資,詐騙許玉芳,致許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投 資款項。其後宋旻儒依詐欺集團成員「高啟勝」等人之指示 ,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許玉芳 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1時許,宋旻儒抵達該處,即向許玉 芳收款171萬元後,將贓款交給「高啟勝」,藉此製造金流 斷層,逃避查緝。
三、案經許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玉芳遭詐騙交出詐騙贓款171萬元與被告收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許玉芳遭詐騙交出詐騙贓款171萬元與被告收取之事實。 4 被告之前案紀錄、起訴書等 被告長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高啟勝」 、「康和證券-劉詩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受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