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028號
TYDM,113,審簡,2028,202503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少年陳○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則
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而毋庸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甲○○為傷害、強制犯行,法紀觀念
顯然不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  學執行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少年陳○宗(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官裁令保護管束)、少年林○佑(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官裁令保護管束),帶同不知情 之黃立壬(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共4人),因故往尋甲○○。二、嗣上開人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抵達甲○○友人 游○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 樓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尋得甲○○,由少年林○佑黃立壬在 屋外等候,乙○○、少年陳○宗則進入游○丞上開住處屋內房間 ,與甲○○生有口角爭執。
三、乙○○即與少年陳○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 打甲○○,使甲○○受有左臉腫脹、頭皮3公分撕裂性傷口、左 右手肘擦挫傷及左右側膝部肘擦挫傷等傷害。然於上開過程 中,因甲○○之手機響起,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甲 ○○壓制在床上,並強行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使用手機 ,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111年8月8日警詢、112年8月22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用打巴掌之方式,拍打告訴人甲○○之臉頰,惟否認有搶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7日警詢之指訴。(其後經本署屢傳未到) 告訴人遭被告及少年陳○宗共同毆打成傷,及遭被告乙○○強制取走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游○丞於111年7月31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宗於111年7月27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與其一同進入房間毆打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乙○○等案發全部事實。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林○佑於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被告乙○○、少年林○佑一同進入案發地點房屋。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6 證人黃立壬於111年8月8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被告乙○○、少年林○佑一同進入案發地點房屋。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7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於本案中受有左臉腫脹、頭皮3公分撕裂性傷口、左右手肘擦挫傷及左右側膝部肘擦挫傷等傷害。 8 本件案發地點之房間現場照片、樓下巷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行為人4人到案時之全身照片。 案發時被告乙○○、少年陳○宗、少年林○佑黃立壬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宗就上開傷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