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05號
TYDM,113,審簡,190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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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6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被告於訊問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鼎清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竊盜、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分別判
處拘役40日(2罪)、35日、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
盜、損壞公物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⑧竊盜,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開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
續執行至112年11月3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板模葉片4串,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  沒收、追徵;惟考量該板模葉片4串,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  彥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詳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3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陳彥祥所有放置該 處之板模葉片4串(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彥祥發覺遭竊,訴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彥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板模葉片4串,業經警方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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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