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亮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5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
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
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
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
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
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
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該網路遊戲之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
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
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
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
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陳
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向被害人葉○弘訛詐本案遊戲裝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侵害被害人葉○弘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葉○弘、林○瀚均達成調解,已當庭履行完
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頁),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弘、林○瀚均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 之誠意,且被害人葉○弘、林○瀚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遊戲裝備財產 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 與葉○弘、林○瀚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000元、4500元 ,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91號 被 告 陳亮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弘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許,販賣楓之谷遊戲裝備「 天上的氣息」予林○瀚,因伺服器轉換問題,林○瀚遂要求葉 ○弘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至暱稱「靈兒ox醬」玩家。陳亮勳 明知自己並非「靈兒ox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6時6分前某時許,經葉○弘在楓 之谷遊戲內找尋「靈兒ox醬」玩家時,以暱稱「專心r」稱 己為「靈兒ox醬」,致葉○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6分將 上開遊戲裝備移轉給「專心r」。嗣因林○瀚未取得上開遊戲 裝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專心r」之申辦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弘、林○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葉○弘於上開時間欲販售上開遊戲裝備予林○瀚,林○瀚轉帳予葉○弘,並要求葉○弘將遊戲裝備先交付給暱稱「靈兒ox醬」玩家,經葉○弘在楓之谷遊戲詢問何人係「靈兒ox醬」時,「專心r」則自稱為「靈兒ox醬」,葉○弘即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給「專心r」,然林○瀚均未收到上開遊戲裝備之事實。 葉○弘、林○瀚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葉○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3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⑴證明葉○弘於112年5月7日16時6分以遊戲暱稱「別惹我耍劍o」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至「專心r」玩家之事實。 ⑵證明「專心r」為被告綁定「0000000000」門號申辦使用楓之谷遊戲帳號,然「專心r」於112年5月8日18時42分遭刪除之事實。 ⑶證明「專心r」於112年5月6日7時37分、17時52分、18時44分使用IP為「114.136.154.24」、同年月7日13時31分、16時31分至32分使用IP為「223.137.156.221」、112年5月8日18時38分使用IP為「223.137.225.47」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0000000000」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專心r」上開時間登入IP資料申登人均有被告之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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