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36號
TYDM,113,審簡,163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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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源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112年9
月2日」更正補充為「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9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曾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冒用
他人身分申設露天拍賣平台網站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思穎及上開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1張門號預付卡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是其出售本案門號得款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8號  被   告 曾智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 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曾智源為圖 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 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日,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超商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即於112年9月2日,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 註冊為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陳思穎之名義,輸入陳 思穎身分證號碼,填載曾智源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為註冊電話,以「think85691」為露天拍賣平台用戶註冊帳 號,用以表示係陳思穎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後予 上傳註冊,露天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進行認證,向露天拍賣平台行使後,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 之露天帳號,並刊登販售「電子煙噴嘴套頭」之電子煙相關 組合元件之廣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穎露天拍賣平台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思穎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 1月14日發函通知上開廣告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露天購物網站販售上開電子煙組合元件網頁翻拍照片。 ㈣露天拍賣會員帳戶查詢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臺東縣衛生局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卷宗。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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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