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22號
TYDM,113,審簡,1622,202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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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諺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5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德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在包含18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影射智能、體型而
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被告犯後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徐德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諺為貓禾景觀咖啡廳之負責人,賴淨芸曾為該咖啡廳之 外場員工。徐德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 日9時34分至4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諺」,在含有9名成員之「貓禾外 場」群組中,標記賴淨芸使用之暱稱「毛毬 Chu」,傳送「 能力不給力沒關係 腦子麻煩給點力」之直指賴淨芸愚蠢之 侮辱言詞;復於112年10月4日3時19分至21分許,以相同方 式,在含有18名成員之「貓禾」群組中,先標記全體員工, 張貼賴淨芸之相片並標記數名面試主管,再傳送「場地就這 麼小 是咖啡廳不是相撲場」、「麻煩一下設個體重限制」 之暗指賴淨芸肥胖之侮辱言詞,均足以貶損賴淨芸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賴淨芸報警提告,始悉上情。二、案經賴淨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賴淨芸曾在貓禾景觀咖啡廳工作,被告有標記告訴人、發布告訴人照片,並傳送上開言論至群組中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淨芸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群組「貓禾外場」、「貓禾」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如犯為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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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