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420號
TYDM,113,審簡,1420,202503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進財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進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被
告恐嚇告訴人黃丹薇之言詞內容,因之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性、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迄未依約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67號  被   告 池進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進財黃丹薇之孫張克峰積欠其債務,且張克峰避不見面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8時30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黃丹薇張克峰住處, 向黃丹薇出言恫稱:「我保證我絕對不是在嚇你,就把他抓 去越南、柬埔寨去割腎,150到200萬,割個眼角膜也是100 萬,割一割還一還,不管怎麼樣都好啦,乾我屁事!」、「 中間的過程,他們兄弟人一定會逼著他拿出來,沒有就是柬 埔寨而已嘛!這些流程我們都玩過了,我不是嚇你,這是事 實。張克峰也很清楚這些事情」等語,使黃丹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丹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告訴人住處,請張克峰還錢或家人可以幫忙還錢之事實。 ⑵至上址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語詞之事實,惟以伊可能有講過,只有模糊印象,就算有講也沒有要恐嚇之詞置辯。 2 告訴人黃丹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之事實。 3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