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344號
TYDM,113,審易,33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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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燁(原名陳荃樹)



陳金杉


劉承漢(原名劉修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宏燁、被告兼告訴人劉承漢
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相約至被告兼告訴人陳金杉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打麻將,於翌(6)日凌晨2時
許,陳宏燁劉承漢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宏燁便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承漢臉部,劉承漢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開始與陳宏燁扭打。嗣陳金杉見狀後,即上前加入
,與劉承漢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金杉持不
明物體毆打陳宏燁頭部多次,後因案外人潘玉欣阻止,才結
束互毆,陳宏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10公分
、右上背部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陳金杉則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劉承漢則受有
上唇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宏燁陳金杉劉承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均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
9、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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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