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92
號、第3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吳勇京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
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
延平路3段411巷口(即台66線高架橋下)停放後,再攜帶布
手套、麻布袋等物,徒手竊取世久營造公司(全名未據檢警
查察而不詳)所有之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復至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口(即台66線高架橋下)停放
後,再攜帶布手套、麻布袋等物,徒手竊取世久營造公司所
有之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共價值2萬1,600元】
,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5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詹佳泰所負責之
工地外,翻越圍籬而進入工地內,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工地內之單芯銅線約70公尺、直
徑38毫米平方及三芯銅線約20公尺、直徑60毫米平方,共價
值10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世久營造公
司之工程師謝秉諴、告訴人詹佳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遭逮捕之照片、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勇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世久營造公司之工程師謝秉諴、證人即告訴人詹佳泰於警
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2
年12月17日遭逮捕之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
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
償被害人世久公司及告訴人詹佳泰、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亦未有被告確予 變賣之實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勇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勇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單芯銅線約70公尺、直徑38毫米平方及三芯銅線約20公尺、直徑60毫米平方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吳勇京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