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440號
TYDM,113,審交訴,4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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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芷柔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注
意行經其他車輛或行人時,應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葉明洋行走於上
址車道,被告陳芷柔駕駛A車經過告訴人葉明洋之際,A車左
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葉明洋之左手,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
腫之傷害。案經葉明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遺棄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
明洋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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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