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秀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秀雯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欲自上址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路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林
徐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待紅燈暫停
在被告駕駛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桃園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