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恬
王晨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恩恬於民國112年3月28日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梅高路梅岡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兼告訴人王
晨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高路梅岡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梅岡巷109之1號,其等本應注意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均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王晨翰、陳恩恬均因而人車
倒地,王晨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陳
恩恬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瘀腫併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兼被告陳恩恬、王晨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
恩恬、王晨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