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34號
TYDM,113,審交易,73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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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
路由桃園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樹人路298之1號前,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身體不適而駕駛車輛不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適前方由告訴人林明蒼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胡秋霞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見狀無從閃避,遂遭逆向
行駛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林明蒼受有頭部
、左肩挫傷及右臀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胡秋霞則受有左下
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明
蒼、胡秋霞均於114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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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