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陸宇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宇傑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 「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大口蒜味香腸燒肉雙 拼1個、起司魚肉棒1個(價值共新臺幣111元),得手後置 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林筠儒 察覺有異,將陸宇傑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筠儒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大口蒜味香腸燒肉雙拼1個、起司魚肉棒1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