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686號
TYDM,113,壢簡,268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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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呂汶庭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9號  被   告 詹秀琴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汶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呂汶庭察覺上開款項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呂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秀琴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汶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款項為1,000  元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  ,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有拿取告訴  人放置於前揭地點之錢包之舉措,並未攝得其錢包內有何財  物,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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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