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網路訊號不佳即持
鐵鎚毀損中華電信上網光化模組設備,被告情緒控管顯然不
佳,其行為顯不足取,併審酌被告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見壢簡字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
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 時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 上開鐵鎚係被告所有,而上開鐵鎚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黃鈞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翊因家中網路訊號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持鐵鎚敲打黃偉傑所管領、裝設於該 處之中華電信上網光化模組(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致 該模組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偉傑。二、案經黃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工料費用明細表、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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