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傑宇(原名梁峰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傑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傑宇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1414ng/mL,甲基安非他命87549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44號卷【下稱偵卷】第43
頁、第47頁),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其中關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後發覺為毒品人口
,經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為警扣案,並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同時於警詢敘及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於駕車上路前等情
,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第37頁),並觀警詢筆錄所載可明(見偵卷第15頁),堪
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即主動
坦承上情,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
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及
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4號 被 告 梁傑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傑宇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珠江 街某出租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 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梁傑宇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毛重0.54公克)與玻璃球管1 組(以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經 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1 414ng/mL、8754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傑宇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洪聖恩出具之職 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