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3年度,18號
TYDM,113,原金簡上,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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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祥益
(原名黃祥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33、22334、23739號;移送併辦案號:新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78、48937、5984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3573、27193、314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闕祥益(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39-41、12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
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判決所處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提
起上訴,請法院改判最低刑度,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宣告
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6條第2
項為被告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造
成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逍遙法外,使
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等損害,
兼衡被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意見、
被告犯後終能在法院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
識程度、曾至柬埔寨工作及到國外參賽之工作狀況、有心臟
病、癌症前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此核與被告犯罪情
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㈢被告固以「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病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告為家中經濟
支柱」為由提起上訴。惟該等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故
於量刑基礎未改變情況下,被告再執該等情狀提起上訴,自
無理由。被告復以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
上訴。然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幫助洗錢罪在本案至多可處4年10月有
期徒刑,併科高額罰金,原判決只量處上開㈡所述刑度,實
已從輕量刑,故本案也難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猶執上詞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
 ㈣另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所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始得宣告。本案中,被告遲
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未實質填補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
人,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尚有多件刑案繫屬法院審理
中、多件刑案於地檢署偵查中,故依被告整體情狀,實難認
被告有何已知警惕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被告上訴請
求緩刑,也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無違法不當,且被告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說明: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113年11月22日)固以113年度偵字
第48788、48789、4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簡上卷71-75頁),然因被告上
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移送併辦
部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中準用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
移住所之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簡上卷第197-199、239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偉、李允煉、江祐丞、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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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