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彥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復旦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與
環南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向右偏行,適
有右側由告訴人劉心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被告之機
車因而擦撞至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