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48號
TYDM,113,交簡上,24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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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承鈞原名賴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7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他人毆打住院,出院後一時
大意方於酒後駕車,事後深感悔意,請予從輕量刑,爰提起
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
「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
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
酒駕初犯,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升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
於道路已有相當期間、且非深夜,然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
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
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
與刑法第57條量刑所應審酌之因素無涉,自難執以作為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指摘。準此,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3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原名:賴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19頁 ),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升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於道路 已有相當期間、且非深夜,然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3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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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