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4年度,875號
STEV,94,店簡,875,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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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875號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牌照435-CF號牌照兩面及行照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靠行於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所有 之營業小客車牌照435-CF號號牌照2面及行照執照1枚,雙方 並簽訂有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 約定靠行駕駛人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 元及各項稅費、保險費等各項義務,詎被告自93年10月後即 未繳交,至94年4月為止已積欠原告公司行政管理費及稅金 、保險等各項費用共21609元,屢催不理,爰依本件起訴代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2 項所述之牌照及行照、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丙○○欠款明細、台北市計程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 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上揭參與經營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及清償 相關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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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