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10號
TYDM,113,交簡上,2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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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朱明之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照片、用藥紀錄卡與病
歷資料」外,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應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卻又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有矛盾。依卷內刑案查註記錄表,偵
查檢察官求為對被告論以累犯,應屬有理,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以有效遏止酒駕,保障交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經查: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明示是否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法院有裁量權。又累犯
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法院判決對
行為人量刑時,就檢察官所主張累犯之情形有所審酌後,
若又再論累犯而加重其刑,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
行為人倘於事後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
悔措施,亦不能認其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

  ㈡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為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堪認定。前案與
本案亦係酒後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可認罪質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案更提出前案之判決書及
刑案查註資料表為佐。然原判決已將此列為「品行」之量
刑因子,於量刑時載明「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之前科素行。」而有所審酌,以所量處之上開刑度觀
之,本案當已屬充分評價,是若再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
其刑,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虞。況被告於本案事
發之後,自警詢時起迄今,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
告已與本案遭被告追撞之朱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
開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之家庭生活正常,被告並有從事
正當工作,更長期進行戒除酒癮之治療、服藥,有上開戶
籍謄本及照片、上開用藥紀錄卡與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悔之措施
,自不能認被告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亦
無應令被告入監服刑,始足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必
要,遑論入監服刑,對被告之工作、家庭、戒癮治療勢均
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此外,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相對不輕之宣
告刑,有如前述,檢察官尚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濫
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之處。從而,原判決應予維持,尚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
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本身及他人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服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 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山路某酒店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二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陳昱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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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