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574號
TYDM,112,附民,574,202503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鍾秉錡

被 告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
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
因被告洪偉凡與刑事被告陳嘉維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部
分,被告洪偉凡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是被告洪偉凡並非針
對原告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洪偉凡與刑事被告陳嘉維有共犯關
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
洪偉凡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洪偉凡
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於被告洪偉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