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53號
TYDM,112,訴,115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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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5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莊泓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下
合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室
下稱本案辦公室)內,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1
月19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本案槍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泓
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07頁、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
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吳仲軒先前曾與他人起
糾紛而遭尋仇,所以都會隨身攜帶槍枝到本案辦公室來,本
案槍彈是證人吳仲軒的,非我所有,我曾告訴他盡量不要帶
槍枝過來,但他還是會帶,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已承認本案槍彈為其所
有,亦翔實交代取得來源及原因,且依本案辦公室遭搜索之
搜索票及證人吳仲軒之拘票所載,可知警方業已鎖定證人吳
仲軒可能持有槍彈,本案辦公室雖為被告所承租,然亦為證
吳仲軒日常出沒之據點,其係為防身之用而持有本案槍彈
,被告並未同意證人吳仲軒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
也未受證人吳仲軒之託代為保管,與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知悉本案槍彈
係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且本案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
力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
吳仲軒、證人即員警曾建忠張克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至203頁、第215至221頁、第
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第194至197頁、第212
至2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0681號鑑定書、11
3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0313號函(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本院卷第127頁)等件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可
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月19日19時10
分許,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警,我們一開始進入現場時
,只有被告跟其他幾個人在場,當時主要都是被告在回答問
題,該處是透天厝,門口有一個小房間,中間是客廳,最後
一間辦公室是鎖起來的,剛開始被告不太願意開門,後來經
過溝通後他有交出鑰匙,現場只有被告有鑰匙,我們進入辦
公室後,翻找抽屜搜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承認那
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徵本案槍彈係
刻意放置在前址經上鎖辦公室之抽屜內,而非隨意堆置在其
他出入該房屋者可輕易觸及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因擔心槍不見才會將辦公室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顯見其有妥善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被告既已自承其就本
案辦公室具實際管領力,亦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該處,猶將
之上鎖保管,已足認定本案槍彈客觀上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
之狀態下,其主觀上亦具占有之意思,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本案槍彈為吳仲軒所有,其並未同意吳仲軒將之放
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亦無受託代為保管等語置辯,並執證人
吳仲軒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依據,然查:
 ⒈證人吳仲軒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然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先前因為我跟中壢那邊的人發生糾
紛,有影響到被告,對方跑來砸被告承租的本案辦公室,在
那之後被告為了要自保才會放槍在辦公室,被告會一直有意
無意地告訴我他會準備槍是因為我的緣故,我讓他還要一直
跑警局,被告也要求我要負擔辦公室被砸的裝潢費用25萬元
,說都是因為我的關係才會需要花這些錢,我於111年1月3
日結婚前一個月左右就已經很少跟被告來往,也沒有到本案
公室,因為我前妻不希望我再跟他們有聯絡,111年1月19
日搜索當天,員警是在被告的辦公室找到槍,員警問被告說
槍是誰的,被告就叫員警問我,員警問我時我看到被告給我
使眼色,我就知道他要我出面頂下來,當下員警詢問其他人
槍枝來源時都沒有人回應,只有被告告知員警說要問我,那
場景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今天不管誰
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當時因為我前妻還在被告的公
司上班,加上我跟被告的生活圈都還很密切,所以我擔心我
如果不把本案槍彈扛下來,被告如果交保,會對我的生活造
成影響,或是逼迫我把裝潢費25萬元吐出來,我那時才會承
認持有本案槍彈,並於警詢時依照被告事前教我講的內容,
陳述槍枝的來源,但其實我之前根本沒看過這兩支槍等語(
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14至228頁),由證人吳仲
軒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雖於警詢中坦認為本案槍彈之所有
人並供出槍枝來源(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其該次警詢時
之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⒉而關於本案辦公室遭搜索當日槍彈之查獲經過,證人張克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搜索本案辦公室之員
警,當天在被告交出鑰匙後,我們進入辦公室,翻找抽屜搜
到一包東西特別重,當下被告就有承認那是槍,但第一時間
他沒有說槍是誰的,後來才說是吳仲軒的,另一組負責拘提
吳仲軒的警員把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後,我們就讓他們兩
個對質,吳仲軒一開始有點遲疑,沒有承認,後來我們再次
向被告及吳仲軒確認槍是到底是誰的,吳仲軒就有承認。當
下被告跟吳仲軒的距離很近,雖然我們不可能讓他們聊天聊
開來或是私底下交談,但我覺得應該多少講得到幾句話,印
象中被告有向吳仲軒說「槍是你的」這類的話,實際是怎麼
講的我忘了,但差不多是這個意思,而且我們在向吳仲軒
認槍枝的所有者為何人時,被告也在旁邊,他會幫腔或搭腔
,這我們也沒辦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
第198至202頁),核與證人曾建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負責去拘提吳仲軒的員警,因為搜索票是開吳仲軒
的名字,本案辦公室也是吳仲軒的據點,所以我們接著就把
吳仲軒帶到本案辦公室,抵達現場後,我們先向被告確認槍
是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後來再問吳仲軒吳仲軒就沒講
話,當時被告與吳仲軒就在旁邊,距離非常近,我不確定當
時有沒有讓他們兩個交談,也沒注意到被告有對吳仲軒說「
槍是你的」這類的話,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有對吳仲軒使眼
色或是點頭這類暗示性的動作,接著吳仲軒就承認槍是他的
,這是依照我辦案經驗的觀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1至190頁)。由證人張克文曾建忠前揭一致證述情節可知
,證人吳仲軒經員警拘提抵達本案辦公室時,起初並未表示
本案槍彈與其之關連性,被告則無論係以言語或以肢體動作
,確有促使證人吳仲軒出面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之相關舉
措,嗣經員警再次確認後,證人吳仲軒始供稱本案槍彈係其
所有,此部分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搜索當下很明顯可以感受到被告就是在「點」我
,今天不管誰在場,都知道他就是要我扛,我才會說槍是我
的等語相符。
 ⒊綜觀前揭事證所示證人吳仲軒於當場猶疑之神態、被告明指
或暗示槍枝為吳仲軒所有之舉動、員警確認槍枝所有人經過
之時序等節,可徵證人吳仲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因感受到被告當場所施加之壓力,始會於搜索及警詢時坦
承槍枝為其所有,其警詢所述並非事實等語,應堪採信,被
告猶執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⒋又前揭查獲槍彈之始末,係2名員警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
,本於其等對於搜索當下在場者間互動脈絡之直接觀察,基
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單純片面臆測或個人意
見,縱其等對於部分細節之證述難謂相同,惟主要事實梗概
仍屬一致,足堪相互佐憑,自屬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內容係基於臆測所為等語,要屬無憑。
 ㈣從而,客觀上本案槍彈既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其
對此情亦有所認識,更特意將之放置在上鎖之辦公室內,主
觀上顯具占有之意思甚明,業已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固始終辯稱本案槍彈為吳仲
軒自行放置在本案辦公室,被告並未同意,亦未受吳仲軒
託協助保管,更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吳仲軒將之取回
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其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更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不符,且倘被告確不
吳仲軒藏放槍枝在本案辦公室,其又何需擔心需負遺失責
任,甚且將之上鎖妥適保存,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
,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雖持有客體種類不同,然所侵害者
係同一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明知槍
枝、子彈具殺傷力,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12顆,所為
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持有之期
間、數量、卷內尚無其實際使用之相關事證等情節,暨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業、需扶養罹患癌症
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2支,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共12顆,經送鑑驗後,結果為: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113年6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60313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 卷第129頁),堪認原均屬違禁物無訛,惟既已全數經鑑驗 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非制式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29頁、本院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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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