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宣德與陳玉美前為男女朋友,余敏慈則為陳玉美之女,余敏慈
及陳玉美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馬宣
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持鐵鎚多次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當時人
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玉美、余敏慈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美、余敏慈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玉美
、余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玉美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本院未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
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陳玉美、余敏慈主動提供警員
偵辦本案之證物,核無取證違法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該錄
影檔案,錄影過程正常,並未見有畫面跳格、空白等異常情
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
第208頁),足徵該影片未經偽造或變造,揆諸前開說明,
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
空言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但未具體說明影片有何遭竄改之可疑情形,被告主張自
非可採。至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因未經本院
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故不贅述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雖辯稱遭警方誘導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被告身分到場接受詢問,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身體未受拘束,警員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人員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可自由應答,也會主動向警員詢問或確認問題,警員並無嚇阻或態度不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53頁、第315頁至第329頁),綜合以觀,警員之詢問均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本案並無被告所指不正訊問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宣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本案房
屋之鐵捲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因為陳玉美欠錢不還,所以當天我是以債權人的身分去找
她,因為該處沒有電鈴,也沒有對講機,我才用鐵鎚輕輕的
拍一樓的鐵捲門,我沒有破壞鐵捲門,並無起訴書所指的敲
擊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惡害告知的意思。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用鐵鎚敲門的動作主要是想告知屋內的人有訪客來訪,雖
然比較粗魯無禮,但也是一種通知方式,未達刑法第305條
惡害通知之程度,況當天被告到現場也不是要找余敏慈,所
以被告不可能對余敏慈為任何惡害通知,所以本案只是被告
行為不恰當而已,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㈠證人余敏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我的住處樓下
,然後有拿比較利器的東西,非常大力的敲鐵門想要進來,
而且還在門外大聲的吼叫,要我們開門,我覺得很危險,不
敢出去,所以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26
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佐以證人
余敏慈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房屋
,持鐵鎚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鐵捲門因而明顯晃動,復
有朝本案房屋之方向喊叫,要求住戶開門等情,是被告之言
行舉止,確係針對本案房屋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
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與陳玉美因有債務糾紛,為使陳玉
美出面解決,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
鎚敲打本案房屋大門,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鐵捲門明顯
晃動,足徵被告用力甚猛,被告復朝本案房屋喊叫,堪認被
告係以持鐵鎚敲門、喊叫之舉動,向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傳達
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余敏慈心生畏懼。且一般
人於通常情形下,若見他人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及生命
、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吼叫,即便當時人在
屋內未出門,仍會聯想到對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
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而心生畏懼,此從證人余敏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覺得很危險,因為被告一直吼叫,手
上又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益足證之。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余敏
慈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㈢從而,被告雖未曾明確表示將加害於余敏慈之生命、身體,
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
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余敏慈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
、身體受威脅之恐懼,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叫陳玉美出來而已云云,然而,誠
若如此,被告大可選擇以手指輕敲或手掌輕拍門面之方式叫
門,見無人回應,即應停止行為並離去才是,豈有使用質地
堅硬之鐵鎚,多次敲打鐵捲門之理,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顯
是為使在屋內之余敏慈感受畏怖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年逾5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具相當危險性,
一般人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致生恐懼之情形,
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
堪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行為不是針對余敏慈云云,惟查,被
告當天所為之行為,已足以使本案房屋住戶感受到威脅而心
生恐懼,被告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即便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辯護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調閱金融資料或傳喚其他證人,以調查其與陳玉
美間之債務糾紛,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之犯案動機,本案事
證已明,上開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
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陳玉美有債務糾紛
,竟率爾前往本案房屋,持鐵鎚敲打鐵捲門,並大聲吼叫,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余敏慈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敏慈達成調解,未能賠償余
敏慈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雖持鐵鎚而為本案之犯行,但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壹、勘驗標的:於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卷之證物袋中,「111
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及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
貳、勘驗方法:以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參、勘驗範圍:
1.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2.「111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中之光碟:勘驗結果:
◎以下針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個檔案製作勘驗筆錄。(註:以下所指之時間,均指畫面左上角顯示之錄影時間)(以下僅就與本案相關內容加以記載,其餘與本案無涉之部分茲不贅述,在此敘明。)
一、以下勘驗【檔案一】「00000000_07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0:00至07:03:10】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7:00:21時,可見一穿白色上衣、藍 色短褲之女子( 下稱A 女) 出現並掃地,於07: 02:35 時,A 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然後於07:03:02時,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中繼續掃地,於07:03:10時,再度離開監視器畫面。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3:11至07:30:3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0:40至00:33:35】於07:30:40 時,A 女拿著拖把出現,於07:31:32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於07:31:45時,A 女再次出現,拿著拖把拖地,於07: 33:3 5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4.【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3:36至07:49:07】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5.【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49:08至07:52:36】於07:49:08 時,一身穿紅色外套、灰色牛仔褲之男子( 下稱A男) ,走近 大門處來回踱步,並朝著屋子裡張望,期間數秒拿出手機察看 ,然後於07:50:17時,徒手敲門( 參圖1),然後又拿出手機察 看數秒後將手機放回包裡,於07:51:23時,徒手推門,門因此 大力晃動( 參圖2),於07:51:35時,A 男推不開門後,走到旁 邊落地窗,以手撐在窗框上,持續看向屋子裡,於07:52:36時 ,A 男離去。
6.【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2:37至07:53:16】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7.【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17至07:53:36】於07:53:17 時,A 男出現大門外,朝屋子裡張望數秒後再度離去。8.【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37至07:57:14】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9.【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7:15至00:58:07】於07:57:15 時,A 女出現,走出大門拿了一不明物體進屋,將不明物體放 在門邊之桌子上,然後再開門看了一下大門周圍( 參圖3),接 著放下鐵捲門,關閉屋內的燈,然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10.【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8:08至07:59:5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11.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 可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12.【勘驗結束】
二、以下勘驗【檔案三】「00000000_08h00m_ch01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3:05】監視器畫面 為面對大門車庫之角度,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 異常。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3:06至08:07:37】於08:03:06 時,A 男騎乘一機車出現,並在大門前之馬路上來回走動,於 08:04:33時,A 男脫下紅色外套,露出短袖上衣,於08:04: 3 7 時,可見A 男從機車車廂中取出一鐵鎚,持鐵鎚敲擊大門 ( 參圖3 、4),共計16下。於08:05:0 0時,持鐵鎚走回機車 旁,並對大門之方向喊話。於08:05:13時,A 男再度持鐵鎚敲 門( 參圖5),共計12下,門上的掛飾因此大力晃動,於08:05: 3 1 時,A 男在第2 次敲門,又走向機車旁對大門之方向喊話 ,喊話完在馬路上踱步數秒後,於08:06:11時,A 男第3 次持 鐵鎚敲門,共計10下。( 參圖6) 3次的敲擊皆使門上的掛飾因 此大力晃動。3 次敲擊完大門後,A 男走回機車旁之馬路上來 回走動。於08:07:17時,A男第4 次持鐵鎚敲門( 參圖7),共 計7 下,於08:07:37敲擊完又走到馬路上。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3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皆無異常。
4.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5.【勘驗結束】
三、以下勘驗【檔案四】「00000000_08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7:27】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8:04:45 時,可見鐵捲門大力晃動( 參圖8),並於08:04:55時停止晃動。於08:05:14 時,鐵捲門 第2 次晃動,至08:05:23時停止晃動。於08:06 :12時,鐵捲 門第3 次晃動,至08:06:20時停止晃動。於08: 07:19時,鐵 捲門第4 次晃動,至08:07:24時停止晃動。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2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為靜止狀態,並無異常。
3.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4.【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