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乙字第A35號」之偽造公文書
1份、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張清雲
」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黃色牛皮紙袋1個,均沒收。
事 實
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為信義分局偵查隊組長「羅金成」之人及「羅金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金成」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2時許,聯繫甲○○並對甲○○施以「甲○○電話欠費、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給調查局公證、調查」等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說明自己名下有何帳戶,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再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大溪農會僑愛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裝入公文袋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信箱上,又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再由丙○○於同日12時30分後之某時,到場收取。丙○○離開上址後,經「羅金成」告知上開密碼,旋承前開犯意,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3時44分許、46分許、47分許在建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並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另名真實姓名年資資料均不詳之車手(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稱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亦於同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本案詐欺集團為使甲○○續陷於該集團對之所施之前揭詐術,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乙字第A35號」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再由丙○○先將系爭偽造公文書放入1個黃色牛皮紙袋後,將之放置於甲○○前址之信箱後離去,嗣「羅金成」於同日15時40分許致電甲○○,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甲○○即下樓收執內有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羅金成」、丙○○及該集團成員即藉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及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當庭、具狀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偵卷第39至41頁,下稱鑑定書)為針對本案所做之非特信性文書,屬傳聞證據,且員警於採集指紋時、鑑定時均未註明究係自系爭偽造公文書或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之何處採得,偵查檢察官就誤解指紋是從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所採集,也無法看出是檢察官所囑託鑑定、是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6條之要求,故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本案偵辦員警於接獲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內有系爭偽造
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後,為偵辦本案,即以寧海
德林法採集指紋,在採得2枚指紋後,拍照並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偵卷第27至31頁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嗣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公務員本於職務,以指紋特徵點
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認。上開員警採集指紋、鑑
定時均未鎖定何人,最後係鑑定人員發現該2枚指紋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姆、左環
指(即無名指)指紋相符,始據以製成鑑定書。足認鑑定
書性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採集指紋、鑑定
之公務員均係本於專業而為,並無偏頗,亦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說明,鑑定書應係員警依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
第1項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⒉在上開勘察報告所附之採集指紋照片中,員警係先拍攝
系爭偽造公文書之正反面(均白色)、上開黃色牛皮紙袋
,再拍攝員警採得指紋之處為白色之系爭偽造公文書,
並非上開牛皮紙袋,可見偵查檢察官就採得指紋處並無
誤認。然為求明確,本院仍就此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確認員警是從系
爭偽造公文書背面採得2枚指紋,有各該函覆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舉
出上開指紋之採集、鑑定書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也未說
明實施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採集指紋起至完成
鑑定書為止,究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前詞相質,但與上開事證、上開規定均有不合,
自無可採。從而,本院於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後,認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案發
時,被告不在桃園。系爭偽造公文書上的被告指紋,可能
是被告之前因涉犯毒品案件,交友情形複雜,與損友碰面
或共同施用毒品時所偶然碰觸而留下指紋。員警所採集到
的被告指紋只有左手拇指及無名指的指紋,以左手拇指及
無名指拿著文件的姿勢並不正常,且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當不會只有採得被告這2枚指紋。本案沒有查獲任何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也沒有指證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
的人。監視器所拍到持用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提款的車手畫
面,從五官跟身材來看,跟被告不是同一人,依卷內人臉
辨識結果,也不能確認該車手就是被告。
㈡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2時許,接獲「羅金成」之電話,
「羅金成」自稱為信義分局偵查隊組長,訛稱告訴人電話
欠費、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給調查局公證、調查,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說明自己名下有何帳戶並於
同日12時30分許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裝入1公文袋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
信箱上,並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有
人到場將上開物品拿走;有人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
日13時44分許、46分許、47分許在建國郵局提領6萬元、6
萬元、3萬元,另有不詳車手則持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
同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
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羅金成」於同日15時4
0分許致電甲○○,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甲○○即
下樓收執內有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嗣由
告訴人交給員警查證之經過,及系爭偽造公文書確屬偽造
之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3次警
詢時所指訴明白,又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農會存款對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
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系爭偽造公文書1份、上開黃色牛皮
紙袋扣案為據,首堪認定。
㈢在建國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男性車手(下稱甲車手),與持農會郵局提款卡於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之不詳車手,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可認係不同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卷內既無反證證明「羅金成」為上開車手其中1人,應認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羅金成」、甲車手及不詳車手,亦先敘明。
㈣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係「林X山」,所載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所載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郵局存摺乙本 郵局金融卡乙張 農會存摺乙本 農會金融卡乙張」(偵卷第53頁),明顯是針對告訴人於該日之此次詐騙行為所製作,所載標的更是告訴人於該日中午才向「羅金成」所說明之內容(即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並有存摺及提款卡)。按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未卜先知之能力,是系爭偽造公文書自不可能是在告訴人還沒提供上開資訊給「羅金成」前,就已做好,足認系爭偽造公文書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才能經「羅金成」告知,以客製化之方式製作,其存在目的就是要讓告訴人深陷於此次詐騙之錯誤。從製成、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到放回告訴人住處信箱之短暫時間內,經手者必定是有參與此次詐欺之行為人,無關的第三人根本沒有機會碰觸,自可認定指紋沾染於上之被告,就是取得系爭偽造公文書、將之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並拿回上址置放之本案行為人。況「羅金成」所以於同日15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稱已把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必是「羅金成」對於系爭偽造公文書已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並放到上址信箱之事,有十足把握,更可見被告與「羅金成」於本案係緊密合作,才能遂行如斯。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係因毒品案件誤交損友而不慎沾染指紋於他人之文件上,但其時間、地點、對象、如何不慎沾染等情節,被告全然無法說明,遑論舉證自清;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與辯護人所講的被告可能因與他人共同為毒品之施用,顯然有別;若此辯詞屬實,被告即非將系爭偽造公文書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之人,而是另有他人,該人之指紋自亦會沾染於上,然系爭偽造公文書上並無他人指紋,所採集指紋經鑑認只屬被告1人,已如前述,可見此等辯詞實無可採。
㈤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比對,被告與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有拍得甲車手之正面
照、全身照)、檢察官於偵訊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可認
甲車手從髮型、臉型、眉形、眼形、臉部容貌特徵及身形
,均與被告相同,被告且當庭供承自己無雙胞胎兄弟,為
家中唯一小孩,自不致誤認。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
放建國郵局之監視器畫面,亦認甲車手即為被告。本院並
將本案送人臉辨識,鑑定單位擷取建國郵局提領之甲車手
影像與被告之影像比對,其最高相似度約0.654,概率上
可大致認甲車手係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2年5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272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691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121
至125頁、第239頁)。上開3證據資料經勾稽既屬一致,均
指向甲車手就是被告,別無他人,參酌上情,自可認定被
告為甲車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車手不是被告,並無
可採。從而,被告先到場取走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經「羅
金成」告知密碼,持其中一張提款卡提款,再將另張提款
卡交由不詳車手提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此短暫時
間內,趕緊依「羅金成」所提供之告訴人資訊,做好系爭
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告,由被告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內
,返回上址,將之置放後離去,嗣得悉被告已完成置放之
「羅金成」,才向告訴人告知已給公文之事實,均堪認定
如上。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除被告上開辯詞如何不可採,已如前述以外,①被告先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在做殯葬業,工作環境複雜等詞,後於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113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翻稱:我那時在機車行上班,從15歲做到20歲等詞,惟始終未提出有此等正當上班之證明。②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堅稱沒有碰過系爭偽造公文書及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卻於本院辯稱,被告可能因誤交毒品有關之損友,誤碰文件留下指紋。更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前後不一,與上開事證亦有不符,自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但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本
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
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
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仍
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系爭偽造公文書係被告偽造,尚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
造之低度行為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
所為,僅侵害1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金成」、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而不另
論之輕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
如後,其刑度並不得輕於單獨犯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
㈥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交付系爭偽造
公文書及提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已
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
公務員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不輕,甚屬不該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亦未對告訴人有
所彌補,可認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辯護人爭稱希望從
輕量刑,自無可取。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系爭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張清雲」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 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 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①扣案之 系爭偽造公文書、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均係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誰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②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取得後供犯本案罪行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均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