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87號
TYDM,109,訴,78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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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誌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黃盟竣


廖哲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7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
69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免訴。
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葉○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108年3月13日
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浩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
○○及葉○恩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甲○○及乙○○
遂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則招募廖
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手即廖哲輝
取贓款。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廖哲輝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依「浩克」之指示前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甲○○則聯繫胡晏誌前往監控廖哲輝提領贓
款。廖哲輝取得前揭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及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胡晏誌,並自前揭贓款中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報酬,而甲○○於胡晏誌取得贓款後即聯繫不知情之孔
維崧,要求孔維崧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104巷德惠中藥
行與乙○○會合,胡晏誌復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前揭贓款交付與甲○○
、乙○○,並從其中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由黃盟峻將前開贓款
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移轉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蔡水益、證人孔維崧等人(下均以姓
名稱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胡晏誌廖哲輝(下均以姓名稱之
,其餘被告甲○○、乙○○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胡晏誌
廖哲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胡晏誌、廖哲輝部分:
  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胡晏誌廖哲輝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胡晏誌廖哲輝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胡晏誌之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甲○○、乙○○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甲○○之辯護人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部分),業據
胡晏誌於偵查(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乙○○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廖哲輝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於警
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18-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水益
警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22-23頁)、證人孔維崧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偵13721卷第71-7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他2633卷第28-38頁)、如附件二㈠㈡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胡晏誌、甲○○、乙○○、廖哲輝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胡晏誌
、甲○○、乙○○、廖哲輝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胡晏誌廖哲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
 ⒋查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胡晏誌、甲○○、乙○○、廖哲輝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胡晏
誌、甲○○、乙○○、廖哲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查:
 ①胡晏誌廖哲輝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胡晏誌
廖哲輝就起訴部分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規定,胡晏誌廖哲輝均符合減刑要件;然
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胡晏誌廖哲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其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乙○○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③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甲○○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廖哲輝另案
固有遭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廖哲輝於另案之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後,且組織成員均與本案之成員不同
,顯非同一犯罪組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胡晏誌、甲○○、乙○○、
廖哲輝所為均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
賴丁財蔡水益因遭詐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嗣該款項經廖哲輝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胡
晏誌,再由胡晏誌轉交予甲○○、乙○○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諭知其等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訴868卷四第426頁),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同
案少年葉○恩、「浩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中廖哲輝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故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固認黃盟峻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哲輝
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以為佐證,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盟峻、廖
哲輝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衡酌黃盟峻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
案件、廖哲輝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難僅依黃盟峻廖哲輝
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黃盟峻廖哲輝犯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黃盟峻廖哲輝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胡晏誌、甲○○、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胡晏誌、甲○○、黃盟峻部分:
  查葉○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盟峻、甲○○、胡晏誌
語(他2633卷第15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胡
晏誌、甲○○、黃盟峻主觀上知悉葉○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爰均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廖哲輝部分:
  廖哲輝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葉○恩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不知
道他幾歲,只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他2633卷第110頁),
然查,葉○恩於00年0月生,距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
日期即108年3月13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即將滿18歲,是縱
廖哲輝葉○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知悉葉○恩未
滿18歲,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廖哲
輝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葉○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有疑
,且公訴人亦未主張廖哲輝需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廖哲輝部分亦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乙○○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⒌廖哲輝胡晏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贓款、監
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觀其等參與過程
、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
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
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罰,而審酌本案胡晏誌、甲○○為一己之利,依指示分
別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上繳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
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
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
未符,是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
均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晏誌、甲○○、乙○○、廖哲
輝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
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胡晏誌、甲○○、乙○○、廖 哲輝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胡晏誌部分:
  胡晏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胡晏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 行均係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賴丁財蔡水益達成和解,並已與甲○○一同 分別賠償和解金額12萬元、2萬元整予賴丁財蔡水益完畢 ,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訴868卷三第357-359頁),堪認 胡晏誌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 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另為使胡晏誌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胡晏誌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賦予胡晏誌一定負擔 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胡晏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甲○○部分:
  甲○○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甲○○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1年4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目前尚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甲○○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胡晏誌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胡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陳在卷(訴 868卷一第188頁、訴868卷四第497頁)。足見,該手機為供 胡晏誌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胡晏誌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共獲得100 0元、2000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868卷 四第509頁),核分屬胡晏誌廖哲輝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甲○○、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868 卷四第50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甲○○、乙○○取得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上開諭知沒收部分外,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關於起訴部分之乙○○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一、乙○○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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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