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周兆雄
被 告 葉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9月11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臺幣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美元帳戶),並取得與其身
分證字號對應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以
下合稱永豐網銀資料),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永豐網銀資
料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
戶,即可在「華晨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7萬2,78
0元至永豐臺幣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 事判決)宣告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全案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4809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142號、113年刑護勞字 第274號(見本院卷第13~25頁判決正本、見限閱卷前案紀錄 表),被告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其受害之 97萬2,780元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2,7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 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9,41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