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厚騰有限公司(原名:盛興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濬騰(原名:彭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
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約定就本借據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厚騰有限公司(下稱厚騰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
原告借款700萬元,並由被告厚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彭濬騰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分成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
動用撥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9年12
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自第2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如被告厚騰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利率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就【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加計0.89%、就編號3、4所示款項加
計1.04%機動計息(現年息如【附表】「利息」欄所示),
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厚騰公司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
所示4筆款項之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4
,557,49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 證書、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3-33頁),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 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被告彭濬騰為被告厚騰公司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厚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 撥款金額 剩餘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260,188元 年息2.615%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0萬元 2,341,149元 年息2.615% 3 60萬元 391,179元 年息2.765% 4 240萬元 1,564,975元 年息2.765% 共計 700萬元 4,557,4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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