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鄒松玉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萬9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羽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哥」、
「Jason緯盛」、「天剛投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收取款項交付上
游後,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Jason緯盛」向鄒松玉佯稱:加入「趨勢洞察班
」投資群組有股票操作教學,且下載「天剛Kings」軟體投
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鄒松玉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9日及113年4月12日已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當面交付3次投資款項(合計3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陳羽麒則自113年4月30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鄒松
玉施詐術,先於113年4月30日上午依「王哥」之指示,至臺
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
」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向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當日收
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同時向鄒松玉收取170
萬元之款項,再依「王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170萬元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陳
羽麒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鄒松玉發覺有異與警方配
合,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交付再度投資款項。陳羽麒遂於11
3年5月14日上午,復依「王哥」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內拿取
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造工作
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再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8時2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內,對鄒松玉出示上開
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欲
向鄒松玉收取300萬元之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現金9,400元等物。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只有收170萬元,前面不是我收的,不能找我要。170萬元
是我收的,我接受。我也是被騙的。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被告對於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僅就其加入後收取原告遭詐騙之170萬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於170萬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卷第15頁)翌
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